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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1350元购买一辆黑色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杞县X乡X村韩XX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48元。另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杞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韩XX的陈述、证人刘XX、高XX等人的证言及估价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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