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24岁。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26岁。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徐某及其辩护人张德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熊某、徐某伙同陈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携带螺丝刀、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涪陵区X组的移动机站,趁无人之机,将价值2111.89元的一台空调外机的压缩机、冷某、铜管盗走。销赃后获得赃款400元,被告人熊某、徐某各分得1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赔了被盗单位某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涪陵分公司经济损失2111.89元,取得了该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2、证人王某证言及书面证实材料;3、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5、公安机关办案说明、鉴定文书;6、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盗单位谅解书;8、本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9、抓获经过说明;10、被告人熊某、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积极退赔,取得被盗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了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个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红玉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