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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新乡市金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乡市腾飞饲料厂、新乡市腾飞集团破产管理人、新乡市腾飞特制精粉面粉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新乡市金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乡市腾飞饲料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该厂职工。

被告新乡市腾飞集团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王某某,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华,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腾飞特制精粉面粉厂。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该厂职工。

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联社)因与被告新乡市金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圆公司)、新乡市腾飞饲料厂(以下简称腾飞饲料厂)、新乡市腾飞集团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新乡市腾飞特制精粉面粉厂(以下简称腾飞面粉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兴、马某某,被告金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腾飞饲料厂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管理人委托代理人宋华,腾飞面粉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7日,原告下属的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原信用社(原名为某乡市郊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金圆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金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为10个月,利率为6.63‰,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腾飞饲料厂、新乡市腾飞集团及腾飞面粉厂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保证责任。2003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向金圆公司提供了贷款,金圆公司应在2004年10月12日偿还借款,但其仅偿还了x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为此,四被告应分别承担清偿和抵押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金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二、腾飞饲料厂、管理人及腾飞面粉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金圆公司、腾飞饲料厂、腾飞面粉厂当庭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管理人当庭答辩称:本案的借款人为金圆公司,新乡市腾飞集团仅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管理人已将该房产从新乡市腾飞集团破产财产中分离,新乡市腾飞集团也应以抵押物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一、2003年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二、2003年11月29日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就抵押标的办理了他项权证;三、2003年11月28日的抵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抵押物的价值;四、2003年12月12日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发放了x元借款,金圆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当天还款x元,剩余本金x元,正常利息偿还至2004年7月31日;五、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三份,证明原告催收债权的事实;六、抵押物详细情况;七、2003年11月24日统一补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为集体土地;八、四被告负责人情况;九、利息的计算方式;十、原告的主体变更情况,证明本案债权由原告行使权利。

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四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03年11月27日,新乡市郊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金圆公司、腾飞饲料厂、腾飞面粉厂及新乡市腾飞集团签订了编号为“农信抵借字(2003)第11-X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金圆公司向新乡市郊区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金额伍佰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7日起至2004年9月27日止,月利率6.63‰;2、腾飞饲料厂、腾飞面粉厂及新乡市腾飞集团分别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建筑面积共计8394.33,权利价值捌佰零陆万元整,其中腾飞饲料厂4472.83,评估值x元,新乡市腾飞集团2480.23,评估值x元(另有土地x.43,评估值x元),腾飞面粉厂1441.23,评估值x元;3、违约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二、根据合同约定,新乡市郊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3年12月12日向金圆公司发放贷款x元,金圆公司于当日还款x元,剩余x元借款本金的到期日为2004年10月12日,正常利息付至2004年7月31日。三、贷款到期后,原告方分别于2004年10月13日、2006年8月10日、2008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四、2006年10月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作出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核准原告市区联社开业,同时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该社及其下属分社的债权债务由市区联社承继。五、根据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新乡市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4月28日裁定受理其要求对新乡市腾飞集团进行破产还债的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接管该企业,2008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宣告新乡市腾飞集团破产还债。

本院认为:2003年11月27日,新乡市郊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金圆公司、腾飞饲料厂、腾飞面粉厂及新乡市腾飞集团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新乡市郊区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金圆公司发放了贷款,金圆公司未能如期偿还下欠的x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其应当继续清偿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腾飞饲料厂、腾飞面粉厂及新乡市腾飞集团以其自有房产为上述债权设定了抵押担保,故其应当在抵押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市区联社成立后承继了本案债权,故其要求被告金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腾飞饲料厂、腾飞面粉厂及管理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金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1、以x元为基数,自2004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6.63‰月利率计算至2004年10月11日止;2、以第1项利息额为基数,自2004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6.63‰月利率计算至2004年10月11日止;3、以x元为基数,自2004年10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市腾飞饲料厂、新乡市腾飞集团破产管理人及新乡市腾飞特制精粉面粉厂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乡市金圆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鹏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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