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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华峰,湖北瑞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上诉人安阳市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照公司)、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北运输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豫北运输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吉星照公司、东风公司赔偿豫北运输公司车辆维修费5731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5800元、拖车费3070元、停车费1020元、拖车过路费395元、处理事故交通、通信、住宿费1448元、停运损失x元,共计x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吉星照公司、东风公司负担。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吉星照公司、东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星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中海,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峰及被上诉人豫北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6日,王某刚与吉星照公司签订销车协议,约定王某刚向吉星照公司购买x型车辆1台,总价37万元,2009年8月5日九江交车,车辆按东风汽车出厂标准验收,享受东风公司一切售后服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东风公司2009年8月14日出厂x型号汽车1辆(车辆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1份),由其直接将汽车送至九江,提交给豫北运输公司。豫北运输公司于9月3日办理了车辆登记,编号为豫x,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豫北运输公司。

2009年9月30日10时3分,豫北运输公司司机蔡光民驾驶该车牵引豫x挂车经G72线泉南高速公路由柳州往桂林方向行驶,途经G72线泉南高速公路x+550m时,因车辆方向发生故障后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与道路右侧的高速公路护栏碰撞,造成豫x号车受损和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当日作出第(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车辆方向发生故障后操作不当,导致与高速公路护栏碰撞的交通事故,蔡光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桂林至柳州高速公路X路政执法大队同日作出(2009)鹿寨高路赔(补)字第X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通知蔡光民缴纳公路赔(补)偿费5800元,蔡光民于当日缴纳了该费。

事故发生后,豫北运输公司向广西安达交通清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停车费3070元,同时向收费站交纳路桥通行费395元,向柳州市壮大旅社交纳停车费320元。豫北运输公司事故车辆在柳州市方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104元,该公司2009年10月14日向豫北运输公司出具的收条中称:“收到豫x车9月30日在桂柳高速因方向机失灵发生事故更换的旧件清单。”豫北运输公司因维修车辆通过吉星照公司向十堰购买汽车维修配件,由吉星照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4742元。豫北运输公司在处理事故期间,支出交通费30元、住宿费1260元。

另查明,豫北运输公司2009年9月10日与青岛创利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创利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豫北运输公司将豫x号车租用给青岛创利公司使用3个月,青岛创利公司负责货款、路桥费、油费及司机工资。

原审还查明,国家重型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0年6月15日出具检验报告1份,检验采埃孚商用车转向机(山东)有限公司送检的x动力转向器总成样品,符合QC/T530-2000《汽车动力转向器总成技术条件》和企业提供的技术参数的相应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要求;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本案事故车辆由东风公司2009年8月14日制造出厂后交付豫北运输公司,而该车在2009年9月30日短短一个月余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车辆方向发生故障后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事故,柳州市方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维修车辆的收条中也称是因方向机失灵发生事故。作为掌握事故第一现场材料进行处理的交警部门及最先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的部门,对导致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豫北运输公司已就其事故原因、损害事实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若认为事故的发生非车辆方向机失灵所致,则应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审法院释明并通知东风公司由其承担本案事故车辆方向机不存在产品缺陷及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等方面的举证责任时,东风公司提交的国家重型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只能证明送检的x动力转向器总成样品符合技术条件及要求,无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的方向机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因此东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推定东风公司生产的本案事故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对豫北运输公司因车辆质量问题导致的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东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由此可见,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对豫北运输公司的损失吉星照公司应与东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事故认定中认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是车辆方向发生故障后,驾驶员操作不当,因车辆方向机失灵将直接导致驾驶员无法有效控制车辆的行驶方向,故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

豫北运输公司因该事故支付的公路赔(补)偿费5800元、拖车费3070元、路桥通行费395元、停车费320元、交通费30元、住宿费1260元,吉星照公司、东风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为合理支出费用,应予支持。对豫北运输公司支付的车辆维修及购买配件费用共计5846元,因豫北运输公司仅主张5731元,属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支持。对豫北运输公司诉请停运损失,因青岛创利公司证明其在租车期间承担货款、路桥费、油费及司机工资,故运费每两日5000元应为豫北运输公司净利润。豫北运输公司自2009年9月30日至10月14日停运14天,按每两日5000元计算停运损失为x元。综上各项,豫北运输公司损失共计x元。对于豫北运输公司要求的2009年10月6日停车费700元,2009年10月10日打印传真费28元,因吉星照公司、东风公司不予认可,豫北运输公司提交的票据未加盖收费单位印章,又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元,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共计1682元,由安阳市豫北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元,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654元,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吉星照公司上诉称:牵引车的方向机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柳州市方盛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条仅能说明事故发生后,牵引车的方向出现故障,没有说明车辆方向发生故障的原因,更不能说明该车在使用前存在质量问题。该车的驾驶人蔡光民在驾驶机动车时,存在不当行为,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本案责任应由豫北运输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吉星照公司承担。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更不应与东风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发回重审或驳回豫北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豫北运输公司承担。

东风公司上诉称,原判让我公司举证证明涉案车辆方向机不存在产品缺陷,否则,就推定上诉人的产品有缺陷,这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被上诉人豫北运输公司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事故是司机操作不当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豫北运输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生产的汽车存在产品缺陷。涉案车辆是经国家检测的合格产品,没有缺陷。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豫北运输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豫北运输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豫北运输公司答辩称,《产品质量法》第41条、证据规则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已明确生产者应承担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中再次明确产品缺陷的举证责任应由生产者承担,东风公司至今未举出不存在产品缺陷的证据。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操作不当的前提为“车辆方向机”发生故障,造成财产损失的原因为车辆存在缺陷。东风公司的车辆出厂合格证,不能证明不存在缺陷。答辩人有选择销售者和生产者赔偿的权利,一审判决二公司均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宗旨。请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于本案方向机是否存在产品缺陷问题,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向东风公司送达书面通知,限定其在30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该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生产者应对产品质量负责;该法第41条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等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生产者应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风公司提供的动力转向器总成样品检验报告,因该检验报告与本案所涉车辆方向机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没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通知东风公司对本案所涉产品是否存在产品缺陷问题申请鉴定,但该公司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东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东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东风公司称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关于产品因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的规定,体现了对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销售者在产品责任诉讼中的地位与生产者相同,因销售者在产品责任案件中也是受益者,其对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害应负注意义务,故吉星照公司出售缺陷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吉星照公司上诉称本案车辆方向机不存在质量问题,其在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各负担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某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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