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蔡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卓某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某乙,男,系被告人蔡某甲之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民,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卓某某、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二个月。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延长一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下午,杞县X村村民蔡XX因琐事与其邻居蔡XX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蔡XX的大哥蔡XX用拳将蔡XX的爱人陈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赔偿医疗费6982元、误某9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总计x元。
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把陈某打伤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打陈某,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医疗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陈某的伤是其自己蹲到地上造成,与被告人蔡某甲无关,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下午,杞县X村村民蔡XX因琐事与其邻居蔡XX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蔡XX的大哥蔡某甲用拳将蔡XX的爱人陈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损伤为轻伤。被害人陈某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用3717元;在杞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放射费用120元;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29日在杞县X村卫生所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用2725元;陈某损伤经法医鉴定,支付打印费80元。被害人还提供了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420元,但载明的姓名为陈某,被改写为陈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蔡某甲供述,2011年3月24日下午6点多,我和俺二弟蔡XX、三弟蔡XX、四弟蔡XX在蔡XX的庄子上刨树疙瘩,我刨累了,在俺家头门口歇着哩,这时我见蔡XX夫妇及他的儿媳妇从西边来了,蔡XX手里拿了一把铁锹去打蔡XX,蔡XX的妻子把铁锹夺走了,蔡XX就往他家庄子南边路上跑,蔡XX又拿砖头砸蔡XX,没有砸住,接着蔡XX又撵上蔡XX打,他们用拳头相互往对方身上打,蔡XX就往东边退,蔡XX的媳妇也上前用手往蔡XX的身上挖,蔡XX用拳头往蔡XX的夫妇身上打。蔡XX的媳妇和蔡XX打着打着,蔡XX的媳妇就滑倒地上了。
2、被害人陈某陈某,我和丈夫蔡XX碰见蔡XX,我丈夫说他家院墙砸到俺家院墙上的事,双方打起来了,蔡XX的大哥蔡某甲也不知道从啥地方过来的,蔡某甲用拳往我的右边乳房下面打了一拳,我捂住我的右边郛房下面往北边走了几步坐到地上了,我的右边乳房下面疼,是蔡某甲用拳头往我的右边乳房下面打一拳造成的。
3、证人证言:
(1)证人蔡XX(蔡某甲之弟)证明,我和蔡XX双方发生了打架,我和蔡XX打的,蔡XX的妻子在我后面用手往我的脸上挖,接着蔡XX和俺大哥蔡某甲互相打几下,就结束了。
(2)证人张XX(蔡XX之妻)证明,双方发生打架了,蔡XX的媳妇就到我丈夫的大哥蔡某甲的身边,他们两个支把了起来,怎么支把的我没有看清。
(3)证人蔡XX证明,我正和蔡XX打着哩,蔡XX就到俺媳妇的跟前了,俺媳妇就和蔡XX支把起来,我只顾着和蔡XX打架了,俺媳妇怎么和蔡XX支把的我没有看清,蔡某甲在他家的头门口附边站着哩,蔡XX在蔡某甲的身边站着,俺媳妇在地上坐着哩,俺媳妇坐的地方距离蔡某甲及蔡XX站的地方有两三米远。当时俺媳妇说她的右肋骨处疼,俺媳妇具体咋受的伤我没有看清,我当时只顾着和蔡XX打架了,后来我听俺媳妇说是蔡某甲用拳头往俺媳妇的右肋骨处打了一拳造成的。
(4)证人蔡XX(蔡某甲之弟)证明,我兄弟蔡XX家庄子上的树歪到蔡XX家的院墙上了,蔡XX让我帮忙把树挪了,我大哥蔡某甲、二哥蔡XX、我兄弟蔡XX在那刨树疙瘩。这时我孙子跑到后面街上了,我去找他,等我领着我孙子回到我兄弟蔡XX的庄子上时,已经打过架了,我没有参与打架。
5)证人王XX(陈某之儿媳)证明,双方发生了打架,蔡XX与蔡XX两个人相互用拳头打对方,俺婆婆陈某也用拳头往蔡XX的身上打,蔡某甲从北边过去到蔡XX与蔡XX夫妇跟前了,接着俺婆子用手捂着她的右边胸部坐到地上了,俺婆子说蔡某甲打她了,我只顾着捞蔡XX了,也没有看清。蔡某甲从我的身后绕过去,用拳头打俺公公的头呢,我把他捞一边了。俺婆子一直喊疼,俺公公一听到这也不跟蔡XX打了。
(6)证人蔡XX(蔡XX侄子)证明,双方发生了打架,我去劝,见蔡某甲从他家头门附近也过来了,他往俺叔蔡XX的媳妇跟前偎,这时我只顾着捞俺叔了,蔡XX的媳妇坐到地上了,说蔡某甲打她了,嘴里一直提着蔡某甲的名字骂,蔡某甲就走了。俺叔蔡XX见俺婶坐到地上了,他们就不打了。
(7)证人蔡XX(蔡某甲叔伯兄弟)证明,双方发生了打架,我去劝了,正捞着架哩,我叔伯哥蔡某甲不知道从啥地方过来了,蔡某甲上前用拳头往蔡XX的媳妇上半身打了一拳,具体啥部位没有看清,蔡XX的媳妇往前撵了几步蔡某甲,她用手捂住蔡某甲用拳头打的地方,坐到地上了,蔡XX的媳妇上半身被蔡某甲用拳头打的地方是右边身子乳房下面的地方。
(8)证人尚XX(蔡XX侄子蔡XX的爱人)证明,蔡某甲用拳头往蔡XX的媳妇的身上打了一拳,具体打在了身上啥地方,我没有看清,我见蔡XX的媳妇用手捂着蔡某甲用拳头打的地方,坐到了地上,嘴哩喊着疼,并提着蔡某甲的名字骂。
(9)证人赵XX(杞县中医院外科大夫)证明,我接诊了陈某的病号,她说别人用拳头往她右边乳房下面打了一拳。
4、书证:
(1)陈某住院病历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螺旋CT报告单显示,陈某右侧6、7、8肋骨骨折。
(2)陈某法医学鉴定显示,陈某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评定为轻伤。
(3)杞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陈某2011年3月24日住院、4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用3717元。
(4)杞县人民医院2011年3月31日门诊收费票据显示,陈某支出放射费120元。
(5)2011年3月31日陈某支付的票据显示,打印资料费80元。
(6)杞县X村卫生所医疗专用处方笺显示,陈某支付医疗费2725元。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蔡某甲将被害人陈某打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甲认为自己没有打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某的伤是其自己蹲到地上造成,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人蔡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用损失,被告人蔡某甲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6982元,因其提供的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姓名为陈某,被改写为陈某,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因此医疗费用应为6562元,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本案案情要求赔偿8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元6562元,误某560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用80元。共计94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