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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犯罪于2006年11月8日被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晓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吕某伙同王卫子(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驾驶豫x号五菱面包车到石井乡X路莲叶商店门前,对张XX的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进行撬盗,被发现后二人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王卫子的供述,失主张XX的陈述,证人许XX、李XX的证言,机动车发票,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吕某原刑事判决书,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吕某的辩护人提出吕某在作案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吕某的前科情况,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吕某如

审判员崔广献

审判员孔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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