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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王X、董XX、陈X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X,男,汉族,1991年9月4日出。

原审被告人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董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华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华阴市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被告人刘X、王X、董XX、陈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2010)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刘X因无钱还帐,便欲盗窃家住华阴市黄某社区其姑姑刘X家中存放的香烟。1月17日上午,刘X在华县X路兴旺旅社X房间将盗窃香烟的想法告诉被告人王X,王X表示同意后,二人商议决定采取从楼顶使用绳索下到窗外侵入室内或用撬门的方法进行盗窃。后二人又将盗窃想法告诉被告人董XX、陈X及陈X某(批捕在逃),三人也均表示同意。1月17日下午,刘X与王X在华县购买了一条绳索、一条保险带,并在刘X外婆家拿了根钢制撬杠,王X通过华县人党某某租来一辆长安羚羊牌轿车。19时30分许,刘X驾驶车辆,五人一同从华县来到华阴市。23时30分许,由陈X、陈X某查看上楼顶的确切位置后,刘X让王X、董XX从旁边基建工地上搬来木制梯子,五人爬上楼顶,陈X某负责查看高度,陈X将绳子一头缠在腰上和刘X、王X将董XX用绳索和保险带垂直放到X室阳台窗外,董XX拉开窗户钻入室内并将房门打开,刘X、陈X、陈X某进入室内。陈X打着手电照明、刘X用起子、陈X某用扳手、董XX用撬杠将存放香烟的卧室门撬开,陈X、陈X某、董XX将大小13箱香烟搬到楼下盗走。后将所盗香烟卖给杨某某、杨某某等人和藏匿于华县X乡X村陈X(不起诉)家。被盗香烟共价值为x元。另查明,被告人刘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王X、董XX、陈X。案发后,被告人刘X、王X的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各2500元。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王X、董XX、陈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香烟价值为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X、王X、董XX、陈X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刘X、王X、董XX、陈X在共同实施犯罪活动过程中均系主犯。被告人刘X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董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作案工具撬杠一把、绳子一条、手电筒一把、梅花扳手一把、起子一把、安全带一条,予以没收。

陈X上诉提出,其在盗窃过程中属于从犯,其他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是初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X与原审被告人王X、刘X、董XX等人盗窃刘莉家香烟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与原审被告人王X、刘X、董XX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X、刘X、董XX、陈X作案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X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陈X认为其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东亮

代理审判员别周玲

代理审判员雷莉娜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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