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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范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黄某诉被告范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被告与防城港市财宏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下简称财宏担保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前将欠款19831.28元全部偿还给财宏担保公司,原告作为连带担保人。由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向财宏担保公司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由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欠款,经多次协商,被告没有及时将该款项还给原告,因此特向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831.28元。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债券债务关系存在;2.收条,证明原告已履行担保义务;3.(2010)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防城港市财宏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略)号借款合同曾起诉过原被告。

被告未出庭答辩、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9日,原告黄某(协议丙方)、被告范某(协议甲方)与防城港市财宏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乙方)在防城港市财政局资金所办公室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不能按(略)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共19831.28元给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乙方已经代为清偿此债务,并且已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9831.28元。在诉讼进行期间,经甲、乙、丙三方和解,达成如下协议:约定截止2010年3月17日,被告尚欠乙方的借款本金19831.28元,被告必须在2011年3月17日之前,将该欠款全部偿还给乙方,原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未依约向乙方偿还欠款,乙方请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向乙方支付了担保款19831.28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与财宏担保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有三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确认,属于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未依约向乙方偿还欠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已代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偿还给原告黄某欠款19831.28元。

案件受理费29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9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5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樊

人民陪审员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冯某洲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陆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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