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乙因与被告吴某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剑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周某乙与吴某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周某乙购买位于长沙市X街德伏里老X号(新X号)房屋,并支付给吴某定金20000元。据吴某所称该房屋是他母亲所有,其母亲多年前身故,吴某是唯一继承人,当时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于吴某的原因,时至今日,该房屋不能办理相关手续,也不能交房给周某乙,故请求判令:吴某退还周某乙定金20000元。
被告吴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某、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周某乙与吴某于2009年12月2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吴某将位于长沙市X街德伏里老X号(新X号)房屋(产权面积17.8平方米)出售给周某乙;房屋总价格为110000元,其中购房定金20000元,在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立契时付清余款90000元;合同签订后2010年1月12日内,双方应到长沙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具体由周某乙承办并承担过户费用,吴某应协助办理;如周某乙违约,不得向吴某索还定金,吴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给周某乙。合同签订后周某乙即向吴某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吴某出具收条,具明收到周某乙购房订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因吴某不能协助周某乙办理上述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和交付房屋,故周某乙向吴某要求退还购房定金,周某乙催还定金未果,双方由此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某收取周某乙的购房定金后,实际不能依约协助其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周某乙要求吴某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周某乙定金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剑璞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石登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