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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诉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理人朱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孙琦,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第三人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负责人严XX,经理。

原告朱X诉被告施XX、第三人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允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孙琦、被告施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09年11月9日17时45分许,被告施XX驾驶苏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路桥南150米处时,因未靠右侧行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及驾驶沪XXX轻便摩托车的原告母亲周XX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朱X及其母亲周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施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苏XXX轿车在第三人XX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4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XX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施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施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苏XXX轿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81元。

原告朱X认可被告施XX陈述的垫付款情况。

第三人XX支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7时45分许,被告施XX驾驶苏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路桥南150米处时,因未靠右侧行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朱X及驾驶沪XXX轻便摩托车的原告母亲周XX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朱X及周XX受伤。朱X受伤后至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14元、被告施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81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施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朱X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4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X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0年5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苏XXX轿车在第三人XX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朱X系农村居民。朱X之母周XX于2007年3月14日已办理征地农转非手续,朱X因年龄小等原因尚未办理农转非手续。2008年始朱X随父母居住于浦东新区X镇X路XX弄XX号X室房屋内,就读于南汇区实验学校。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惠南镇北门居委会出具的朱X居住证明、惠南镇派出所出具的周XX家庭征地农转非的调查情况证明、朱X学籍卡、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苏XXX轿车在第三人XX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第三人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施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衣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2,7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考虑到其母亲已征地农转非,其因年龄小等原因尚未办理征地农转非手续,并且其自2008年其在城镇居住、读书,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施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作为原告合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295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99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576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3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6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7,471元,应当由第三人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2,87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99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6,57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3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4,600元由被告施XX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72,871元;

二、被告施XX应赔偿原告朱X4,600元,扣除其已为原告朱X垫付的医疗费3,281元,余款1,319元由被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2元(由原告预交1,607元),减半收取866元,由原告朱X负担55元,被告施XX负担811元。被告施XX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允

书记员顾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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