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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严某诉陈某乙、李某、肖某丙、肖某丁、陈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甲、严某、一审被告陈某乙、李某、肖某丙、肖某丁、陈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0)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下称苍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钢、被上诉人肖某甲、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陈某乙、李某、肖某丁、陈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11时0分,被告陈某乙驾驶桂x睾椭湫较跏祷桑塾o江往太平方向行驶,至G321线x+800M处时,与肖某丙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肖某丙和搭乘自行车的原告儿子肖某甲明受伤,肖某甲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超载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肖某丙未满12周岁在公路上骑自行车,不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一)、(四)项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肖某甲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某甲明被送广西桂东医院抢救治疗,当天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陈某乙支付了医院医疗费用847.53元,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合计x.5T嬖じ托傧羌鞘┓诨。僮靥巯o江镇X路X号。原告肖某甲、严某于2002年6月3侨榉び魉Cぁ魉雒笊缓币粗煳戆Ю羌堑<ぁ魉吧肭嬖じ托傧⑷稀貉ù踊【僮靥巯o江镇X路X号。两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两原告自2009年3月8日起至本事故发生一直在藤城长江汽车维修中心打工。被告肖某丁、陈某戊是肖某丙的父母。桂x号车车主是被告李某,该车经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在年检有效期间。桂x号车在被告苍梧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5月17日24时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某乙驾驶不符合安全要求、超载的车辆,肖某丙未满12周岁在公路上骑自行车,不确保安全通行,导致受害人肖某甲明被碰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经济损失。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与肖某丙各负同等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定责恰当,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桂x号车在被告苍梧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事故导致肖某甲明死亡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苍梧支公司在桂x号车交强险x元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机动车驾驶人被告陈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肖某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导致肖某甲明死亡的经济损失共x.53元,其中:1、医疗费847.53元。该费用由被告陈某乙垫付,有医疗发票在卷证实。2、死亡赔偿金xT嬖じ托傧羌鞘┓诨ぃ魉吧肭嬖じ托傧⑷稀貉ù踊【僮靥巯o江镇X路X号,两原告自2009年3月8日起至本事故发生一直在藤州镇X镇人均年纯收入x元标准赔偿20年。3、丧葬费x元。4、误工费607元。5、交通费500元。被告对以上3、4、5项没有异议,该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情况以及事故过错责任情况、责任人履行能力情况,酌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原告请求超过此金额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苍梧支公司应在桂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x元。原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x.53元,应由被告陈某乙赔偿60%为x.31元,被告肖某丙赔偿40%为x.22元。被告陈某乙应赔偿的x.31元,因桂x号车在被告苍梧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苍梧支公司应对原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x.31元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陈某乙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丧葬费共x.53元,被告苍梧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x.78元。被告陈某乙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丧葬费共x.53元,其请求被告苍梧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其本人,被告苍梧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丙应赔偿的x.22元,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肖某丙及其监护人被告肖某丁、陈某戊的赔偿责任,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桂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甲、严某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在桂x号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甲、严某经济损失共x.78元;赔偿被告陈某乙垫付原告医疗费和丧葬费共x.53元;三、驳回原告肖某甲、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2元,减半收取3176元,由原告负担7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2400元。

上诉人苍梧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某的身份未核实,其与受害者的关系未明确,单凭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两者关系。另外,死者的户籍地为那塘村属于农业户口,故本案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受害者的死亡赔偿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另一伤者的医疗费用了8000元,故该部分医疗费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赔付是错误的。因本案中被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一审法院确认的精神赔偿金为4万元明显过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也应按50%的事故比例来计算。另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付x.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肖某甲、严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陈某乙、李某、肖某丙、肖某丁、陈某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苍梧支公司向法庭提交那塘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肖某甲明同学于200肽唬烈耆赌诩窃聊√窖疗痔7托辆倍茫杂ひ髦っ魉矫逼谑僭靥巯o江镇X村生活。

经法庭质证,被上诉人肖某甲、严某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肖某甲明平时每逢周未由其亲戚接往父母身边生活。

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肖某甲明在那塘小学平塘分校就读是事实,但被上诉人陈述肖某甲明平时每逢周未由其亲戚接往父母身边生活亦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意见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者的损失是否应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赔付以及本案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赔付比例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肖某甲户籍是非农户口,肖某甲明生前亦随其父母肖某甲、严某一起生活,故一审法院按广西城镇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本案的另一伤者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就现有证据根据被上诉人肖某甲、严某的诉请确定被上诉人在桂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万元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应按何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机动车驾驶人陈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上诉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经济损失以60%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因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本意是对于生者因精神受到强烈刺激、伤害而予以抚慰,而并非对生命价值的补偿。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了肖某甲明死亡的严某后果,使为人父母的被上诉人肖某甲、严某要面对的是丧子之痛的残酷现实,他们所要经受的也是常人所无法想象的巨大精神打击,这种精神伤害是无法用金钱可以弥补的,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有权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安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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