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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2012)宜刑初字第78号被告人谭某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己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4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谭某乙伙同谭某丙、徐某、成某己(均已判刑)及周美、“龙古”(均另案处理),驾驶一台黑色右舵小车,携带砍刀、铁管等作案工具,窜至国道107线宜连一级公路距界牌不远处,对停靠在路边的大货车(车牌号为:湘x)车内的被害人李某才、陈某、黄X新实施抢劫,抢得现金5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才、陈某、黄X新的陈某,证人谭某丙、徐某、成某丁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7年5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谭某乙伙同谭某丙、李某戊、汤某某(均已判刑)及“兵兵”、“华华”(均另案处理)分乘二台摩托车,窜至国道107线清连一级公路大梓塘大桥往湖南方向100米处,将行驶中的一辆大货车(车牌号为:湘x)的挡风玻璃砸碎,迫使该大货车停下,将司机宁某拖下车,对车内的被害人闵某、葛XX实施抢劫,抢得现金620余元、手机三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宁某、闵某、葛XX的陈某,证人谭某丙、李某戊、汤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7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谭某乙伙同谭某丙、李某戊(均已判刑)、“兵兵”、“华华”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五菱阳光”面包车,携带砍刀、摩托车避震杆等作案工具,窜至国道107线宜章县X村路段,将正往北行驶的的一辆大货车(车牌号为:湘x)逼停后,砸碎该大货车的挡风玻璃及侧门玻璃,并对车内的被害人李XX田、吴XX、罗XX、彭XX、谭XX实施抢劫,抢得现金200余元,黑色直板手机一台、MP3一台。

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三起抢劫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田、吴XX、罗XX、彭XX、谭XX的陈某,证人谭某丙、李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关于谭某乙到案的情况说明,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乙的家属向本院退出赃款5820元,并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有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案件标的款收款凭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某己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乙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某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乙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乙系未成某己人,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通过其亲属退出全部赃款,并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谭某乙予以减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全案整体可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谭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谭某乙的辩护人王某提出的被告人谭某乙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抢劫犯罪事实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谭某丙、徐某、成某己、李某戊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谭某乙积极预谋并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抢劫犯罪事实,是主犯,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取保候审的期间已顺延)。

二、被告人谭某乙所退赃款5820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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