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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崔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兵河,河南恒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甲,男,67岁。

被告杨某乙,男,成年。

被告崔某某,女,成年。

原某原某某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崔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第二、三被告系夫妻,第一、二被告系父子,2009年4月10日,原某与三被告协商,由三被告将位于本市X镇南枣园X号的独院一处(北屋五间,东一间带过道)卖于原某,建筑面积11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35平方米,总价值5万元,原某一次性交清。原某履行交款义务后,被告交付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第一被告拒不腾房,第二、三被告躲避。经协商腾房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腾出房屋交付原某。

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某身份;

2、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崔某某于2009年4月10日出具的卖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某已将卖房款支付三被告,三被告已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付原某,承诺三天内交房。

3、房权证私产字第x号所有权人为杨某乙的房产证一份三页。

4、卫国用(99土)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四页,土地使用者为杨某甲。

第3、4份证据用以证明三被告拥有房屋产权,有权进行处分。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第1份证据与原某核对无异,可以证明原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2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某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原某已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第3、4份证据系国家机关公文书证,真实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杨某乙享有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杨某甲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第一、二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0日,三被告与原某签订卖房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方)在卫辉市南枣园技校西侧胡同路口边有独院一处,北屋一座共五间,东一间带过道,建筑面积112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35平方米,经甲乙双方(原、被告双方)协议,以现金伍万元转让与乙方(原某),现金一次交清,有房产证杨某乙,土地使用证杨某甲两证为证,签字生效,三天内交房。”协议签订后,原某已交付房款,三被告未履行交房义务,现原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被告买卖房产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私产字第x号,被告杨某乙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杨某甲对土地享有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合法有效,原某已按约定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三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某要求三被告继续履行腾清房屋并交付原某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产权证号为x号的房屋腾清并交付原某原某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某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利岩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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