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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司法局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后被告外出打工,与他人同居,从不向家里汇钱,对家庭不管不问。我们从2007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李某康随我生活,抚育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春相识,198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名李某龙,1992年农历8月27日生,已成年;次子名李某康,1999年农历6月26日生,现随原告生活;长女名李某青,1991年农历5月22日生,已成年。2007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生气吵架,被告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婚生女李某青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7间楼房,1间厨房及1间过道,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该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法院调查原告之女李某青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无具体地址,原、被告离婚后其婚生次子李某康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由被告支付必要的抚育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次子李某康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李某每年支付原告马某子女抚养费1400元,从2011年开始至次子李某康十八周岁时止,于每年11月20日前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成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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