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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寇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5月1日被鹤壁市X区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3日17时20分左右,寇某驾驶豫x(挪用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鹤壁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故县X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黄某某撞倒后碾轧,致使黄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辩称,2011年4月23日确实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也不知道撞死人了。

被告人的辨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但对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寇某不是明知的,是过失犯罪。被害人死亡并不是被告人寇某驾驶车辆直接碾轧导致的死亡,被告人寇某过失恶性较小。请合议庭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被告人寇某2011年5月1日、5月2日的供述二份:证实2011年4月23日驾驶豫x号罐车来鹤壁市X路边没人收钱,返回时路边有人收钱,途经老城东岭转盘时天快黑了,返回时大约是下午19时左右的事实。

证人陈某某2011年5月1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3日下午4点多,被告人寇某与证人陈某某驾驶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濮阳出发往鹤壁送货,经清丰、内某、汤阴、军王庄超限站、东岭转盘左转向南行驶,过铁道右转到一个化工厂卸车后原路返回。当天晚上卸完货约12点左右。证人陈某某开车原路返回,在返回时(约2-3公里处)有人在路上拦车收钱,说是轧死人车跑了,寇某给了有100多元的事实。

证人唐某某(鹤壁市X村民)2011年4月24日、5月15日的证言二份:证实2011年4月23日晚上7点20分左右,证人唐某某在距现场的北边肇事车后边约30米处看到被害人黄某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骑行,看到被害人黄某某骑自行车往东翻倒,肇事车辆右后轮从被害人黄某某身上过去,肇事车是一辆绿色头的罐车,罐是灰白色,罐是直的,是水泥罐车还是其它车辆说不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没停就走了。追了有200米左右没有再追,也没记住车牌号的事实。

证人李某某2011年5月16日证言:证实2011年4月23日17时20分左右,唐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停到门口,问其看到油罐车的牌照没有。李某某问他为啥记车牌照,唐某某称"油罐车轧着人了",李某某站在门口光看到是个油罐车,没看到车头的事实。

证人唐二(现住鹿楼乡X村)2011年5月18日证言:证实天快黑的时候从开发区回到其爱人李某某开的小卖店门口,听说北边出事了,看了看是黄某某,就给唐瑞涛打电话通知其妈出事,叫其过来。黄某某拉到新村后,我回到家,李某某说唐某某到门市部门口说北边出了个交通事故,光知道是个绿车头,油罐车的事实。

证人李二(住小庄菜市场东边化工一厂家属院)2011年5月15日证言:证实2011年4月23日下午5点多钟,李二接其哥哥李德安电话有车来送原料,就到化工一厂与其哥哥等人等着卸货,到了晚上七点多钟,送货车是绿色齐头重型货车、半挂罐车,带车头有十几米长,是一辆圆罐车的事实。

(七)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局交管巡防大队2011年4月2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一份:证明案发现场基本位置位于故县X路段的情况。

(八)2011年5月8日辨认笔录一份:证实目击证人唐某某在同力水泥厂南门口停车场内某九辆罐车依次停放,本案肇事车停放其中,由唐某某辩认出第五辆车颜色、罐体与事发现场的嫌疑车辆特征相符,此第五辆的车头牌照为豫x的车辆的事实。

(九)2011年6月3日(鹤)公(刑技)鉴(痕)字[2011]X号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自行车上变形、断裂痕迹是外力从其右后向左前碾压所形成。

(十)2011年6月18日(鹤)公(刑技)鉴(痕)字[2011]X号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现场照片尸体衣裤上两处白色印痕形态与嫌疑肇事豫x罐车10条花纹种类相同的轮胎外侧面得花纹形态相符合。

(十一)2011年6月17日侦查实验笔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与被害人骑自行车通过案发地点时间一致。

(十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寇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凤无责任。

(十三)鹤壁市公安局2011年5月8日物证鉴定所公(鹤)鉴(尸检)字[2011]X号法医学鉴定书:载明黄海凤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十四)户籍证明:被告人寇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年龄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寇某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定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3日17时20分左右,寇某驾驶豫x(挪用牌照)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鹤壁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故县X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黄某某撞倒后碾轧,致使黄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人寇某家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家人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家人的谅解,该事实有被害人黄某某家人的谅解书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盗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寇某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某太

代理审判员王珂

人民陪审员石铁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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