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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曹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19xx年生。

被告曹某,男,19xx年生。

原告戴某与被告曹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被告曹某在原告位于长武县城百货公司商场X号三间门面房之上建筑通道,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修复屋顶的防水设施,并赔偿损失2万元。

被告曹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长武县百货公司将该公司商场坐西向东三间门面房(南北10.10米,东西6.65米,折合面积67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戴某。2009年4月26日,长武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房权证昭仁房字第(略)号房产证。2009年12月份曹某在原告所有的屋顶上作了临时建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权证昭房字第(略)号房产证,(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曹某在原告戴某屋顶上建筑,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在其屋顶上的建筑,并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修复屋顶的防水设施并赔偿其损失一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戴某屋顶上的全部建筑并恢复其屋顶原状。

二、驳回戴某对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全部由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米学民

审判员王航会

审判员刘录海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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