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刘予升,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于永平,郑州市X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与被告陆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予升,被告陆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向原告提出参与杜康酒系列产品销售并入股,双方于8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入股30万元,每年年终按纯利润12%提成,原告两年内有权退股并转让股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0万元。但协议书签订至今,被告从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润提成,亦未出示过经营账册和财务报表。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仅支付5万元。鉴于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在两年内退股,且被告与销售公司的一切协议已于2010到期终止,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股金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辩称:1、截止2009年12月份,酒类销售亏损没有利润;2、2010年原告承包后提走了全部利润;3、原告违规经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为了共享利润的目的,签订了共担风险的合作协议,由于原告不会经营市场,扰乱了该系列酒的市场销售,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应当承担该协议约定的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崔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8月20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入股30万元参与杜康系列酒销售,原、被告约定两年内原告有权退股;
2、2009年8月20日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股金30万元;
3、2011年2月20日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陆某与河南千年酒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协议于2010年12月底到期终止。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某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终止需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单方陈述终止不能成立。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2009年10月31日至2009年12月10日的现金清单一份、2009年10月31日的结算单一份、2009年9月20日至2009年12月份的工资表一份、2009年度公司账单一份以及崔某签字的票据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12月,原、被告销售经结算亏损无利润;
第二组证据:2010年3月6日合作协议一份、2010年4月12日由原告签字的利润收条一份,显示金额为x元;2010年5月21日由原告签字的收条一份,显示金额为x元;2009年11月11日证明一份,被告将蓝鸟机动车转让给了原告,按照5万元充抵了股金;2010年3月12日,原告签字的领取条三份以及2010年3月8日7万元的现金收据一份,2010年年底原告共领取了价值34万元的货物及现金。
第三组证据:千年酒业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各一份、千年酒业产品价格执行规则和价格表各一份、价格表两份、原告领取的收条四份、原告与周口地区代理商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违规造作,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的费用系营销费用,与原告无关,但原告签字的予以认可;原告于2009年8月入股,2009年的利润与原告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某没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这只是营销过程中的费用;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是无法履行的时间,约定的有效期是2011年3月,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被告与千年酒业的合同在2010年年底到期,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10万元的承包费用,但实某仅支付了7万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某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系本案争议纠纷的基础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河南千年酒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账目、报表及相关票据凭证,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面提供,且原告未予以认可,合伙期间账目应以双方认可为前提,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约定和合伙期间的财务支取状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关于对外销售资格、销售价格及销售合同的问题,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辩称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8月20日,陆某与崔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崔某参与杜康总厂系列产品及新产品千年窖等产品入股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每年年终按纯利润12%比例提成,系按公司自负盈亏,风险与利润分额同担,崔某在两年内有权退股和转让股份,两年后自动升成为长期有限协议。同日,崔某将30万元交付给陆某。
2009年11月11日,陆某将车牌号为豫x的尼桑蓝鸟车辆转让给崔某,折价5万元从崔某30万元股金中扣除。
2010年3月6日,陆某(甲方)与崔某(乙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崔某在合同期内(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销售目标任务为120万元整。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崔某承包郑州市场及部分外埠市场,承包时间为1年,2010年至2011年3月31日,乙方自负盈亏,单独核算,甲方陆某拿出给崔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如目标任务完成不了,乙方崔某入股贰拾伍万元没有为零,如完成任务,甲方奖励五个点,股份照常执行。”
2010年3月8日,崔某收到陆某支付的承包费7万元,2010年4月12日,崔某收到销售款利润x元,2010年5月21日,崔某收到陆某支付的利润x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和被告陆某签订协议书,共同参与杜康酒及新产品千年窖等产品的销售经营,同时约定了出资数额、经营内容、风险承担及利润分成等,双方系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的个人合伙关系,本案纠纷应属于合伙协议纠纷。本案原、被告合伙经营销售杜康酒及相关系列产品,原告出资30万元合伙款,后因机动车转让折价,合伙款变更为25万元,在该基础上,双方另行签订协议针对销售方案、营销策略及奖惩情况进行约定。在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的对外经营产生了相应的债权,原告亦根据其销售情况得到相应的利润提成。但同时,在经营期间,原、被告亦会因经营产生诸如经营日常开支、进货成本及其它税费负担等,即合伙债务。合伙期间产生的债权及产生的财产属合伙人共有,并按照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分配,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系合伙人共同债务,合伙人应共同负担,并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崔某主张被告陆某返还股金即合伙款25万元,但其并未考虑合伙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原告起诉时并未确定合伙期间的积累财产数额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当进行清算,对造成经营损失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未清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直接返还25万元没有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吕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