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登月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xx,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金日机电设备销售处,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
负责人:徐xx,该销售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xx。
河南省登月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月公司)诉新乡市牧野区金日机电设备销售处(以下简称金日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因需到被告处购买二台冲床、一台液压剪板机,规格型号为x×2500,产地南京金球,单价x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6月前,含运费、增值税票。设备到厂后,原告经安装调试,开车后漏油现象十分严重,无法正常使用,随通知被告,被告答应到生产厂家联系配件,同时也亲自到原告处察看设备的情况,答应抓紧联系处理,但时至今日,经原告数十次的催促,被告也未能将上述设备的质量问题解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设备款x元及利息,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不符,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时应以业主作为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金日销售处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徐xx,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金日销售处作为本案被告显属主体不适格,登月公司以金日销售处为本案被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登月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