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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登月梯业有限公司诉新乡市牧野区金日机电设备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登月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xx,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牧野区金日机电设备销售处,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X号。

负责人:徐xx,该销售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xx。

河南省登月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月公司)诉新乡市牧野区金日机电设备销售处(以下简称金日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因需到被告处购买二台冲床、一台液压剪板机,规格型号为x×2500,产地南京金球,单价x元,交货时间为2009年6月前,含运费、增值税票。设备到厂后,原告经安装调试,开车后漏油现象十分严重,无法正常使用,随通知被告,被告答应到生产厂家联系配件,同时也亲自到原告处察看设备的情况,答应抓紧联系处理,但时至今日,经原告数十次的催促,被告也未能将上述设备的质量问题解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设备款x元及利息,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主体不符,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时应以业主作为当事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金日销售处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徐xx,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的规定,金日销售处作为本案被告显属主体不适格,登月公司以金日销售处为本案被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登月梯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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