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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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诉某某、冯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公司销售总监。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冯某,女,1982年元月1日生,汉族,系被告徐某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实业)诉某告徐某、冯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张某某,被告徐某、冯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用银行按揭贷款付款方式,首付款为x元,余款x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向银行提供按揭贷款资料,经银行审查不符合按揭贷款条件,致使银行不予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在首付款后下余房款因银行不予办理按揭贷款而一直拖欠至今,经多次追要,被告以房款已付清为由拒绝付款,要求被告付房款x元及违约金x元。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采用银行按揭贷款付款方式,因被告不符合按揭贷款条件而未成,于2010年元月22日前被告已全额付清房款,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略)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凭一套完整手续于2010年12月29日办理了房权证,现原告起诉某告尚欠房款,纯属诬告,且已超过诉某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当时下欠x元,被告还了一部分款,下欠x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变更了合同,首付款变更为x元,余款为x元;3、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收被告房款x元;4、领取钥匙同意书一份、入住确认表一份,证明原告交房时间是2008年10月28日,属于提前交房;5、欠款催缴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诉某请求未超诉某时效。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房屋测绘费发票、房屋交易手续费票据、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房款全额支付,房权证是被告申请办的;2、齐艳玲不动产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都未加盖公司章;3、房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凭一套完整的手续申请办证;4、法律建议书一份,证明会计及其帐不可信;5、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第一次开庭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假的。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异议为对合同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合同附件和我方的合同附件不一致,首付款和余款均不一样,欠条是冯某而非徐某打的,无论是谁打的,下余房款我方已补齐,此前手续均无效,最后以收款凭证为准;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次开庭原告为什么不提供,所提供的首付款为6万多的合同是从哪来的;对证据3被告异议为一共一张票据,是x元的票,就没有x元的票;对证据4异议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异议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徐某就不知道此事,且是后来补的,在起诉某上、催款通知书上都没有x元,x元是原告在诉某过程中变更的数字,如果欠原告的钱,被告第二次买房的19余万元在原告手中掌握,因买卖未成,退钱时原告绝对会扣下欠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开具不动产发票是为了让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二被告实际并未交纳发票上显示的房款数额,银行贷款不仅要发票,还要房产证,这些手续都是为了让被告办理银行按揭的;对证据2异议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办理房权证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顺利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其拿了房权证并不能代表房款已交清;对证据4异议为被告打有欠条,会计帐是否混乱并不重要;对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异议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一开始签订的,后经双方协商,修成了被告提供的这份合同,原告同意以被告提供的这份合同为准。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虽有异议,但该几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因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6日,被告徐某及其妻冯某购买原告开发的西华现代城第CX幢X单元X号商品房,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采用银行按揭贷款的付款方式,首付款为x元,余款x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当天双方经协商对合同附件作了变更,首付款变更为x元,余款x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买受人于2008年10月26日前支付首期付款金额x元,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重新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交款x元,收款收据上的客户名称为冯某,于2009年9月23日交款938元,收款收据上的客户名称为徐某。因被告要求提前交房,2008年10月27日被告冯某给原告出具下欠房款x元欠条,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将房屋钥匙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办理银行按揭时,因提供的按揭手续不符合要求,银行未予办理。下余购房款x元,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方依照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未办理成银行按揭情况下,其付款方式由银行按揭变更为一次性付款,被告未将下余房款x元及时给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持有被告冯某出具的欠条凭证,被告欠原告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而未清偿,为此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下余房款x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因付款方式发生了变化,原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双方已不具有约束力,对下欠房款何时支付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双方又未重新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房款已全部交清,有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房权证足以证实,经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房权证是办理银行按揭应提供的手续,不能证明房款已交清,且被告未提供收款收据或其他足以证实交清房款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又辩称,原告的起诉某超过诉某时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诉某时效存在中断的事由,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海川实业有限公司下余房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原告承担750元,被告承担1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

审判员:王海雷

审判员:张军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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