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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与邻居杨某某两家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持铁棍将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右尺骨、桡骨骨折,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常某供述、被害人杨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常某与邻居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常某用铁棍将杨某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系右尺骨、桡骨骨折,属轻伤。在审理期间,在我院主持下,被告人常某家属同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赵某乙等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艳敏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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