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与购毒人员韦辛经电话联系好后,于2009年9月26日19时许,在柳州市柳北区X路X巷X栋楼下,罗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购毒人员韦辛,同时收取韦辛路费人民币1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韦辛身上搜出毒品1小包(净重0.75克)。经检验,被告人罗某某贩卖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韦辛的供述、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继洪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俊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