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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系息县“148”法律服务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22日,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举行结婚典礼,于2009年农历10月7日出生一非婚生子张某恒。婚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来被告常与原告生气、吵架,被告回到娘家,小孩不管不问,原告多次找人说和,被告仍不回家,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让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婚后有非婚生子张某恒属实,没有到民政机构登记结婚也属实,但原告所讲被告与原告生气责任在原告不属实,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没有办结婚手续是原告家不让办的,不能怪被告,被告在原告家无法生活,在厦门原告父母家,他们要与被告分家被告不同意,原告父母叫被告滚,被告抱小孩要回家,原告父母抢走了小孩,让被告一个人回到老家,被告多次想看小孩他们不让,现原、被告同居二三年了,想不要被告就赶被告走,还想要小孩,没门,小孩才一周岁,被告要求抚养小孩,这样对小孩生活成长有利。要求让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一直到小孩18周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经媒人杨某红介绍,于2009年农历正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居后被告于2009年农历10月7日生一子取名张某恒。双方至今未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厦门打工期间与父母发生矛盾,被告杨某于2010年10月1日独自回娘家,非婚生子张某恒现由原告抚养,之后原告派人到被告家劝原告回家,由于没有达成调解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虽经媒人介绍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后有非婚生子,由于非婚生子张某恒在两周岁以下,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杨某抚养,故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于原告系农民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2010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参照标准,每月240元,故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240元×12月×16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张某恒由被告杨某抚养;

二、原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小孩抚养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祝飞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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