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康××、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民五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桐、代理审判员姜元科(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18日上午9时,吴××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经苏长线林盛油库路口时与康××驾驶辽x号中型客车相撞,致使吴××受伤。吴××的伤经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额骨眶外骨折等,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吴××的伤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锁骨骨折术后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为X级伤残。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辽x号中型客车系杨××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人民币x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使吴××身体健康受到了伤害,康××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杨××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吴××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吴××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费。关于吴××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关于吴××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5000元为宜。关于吴××主张其居住在城镇X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吴××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及工作单位均在城镇,故应支持吴××的此项请求。关于吴××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问题,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下: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9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00元、误工费人民币5827元、护某人民币7233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7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电动车损失人民币1500元,合计人民币x.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x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x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杨××赔偿原告复印费人民币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负担。
宣判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及护某过高。3、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4、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吴××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康××、杨××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错误的上诉主张。虽吴××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但根据公安机关及工作单位提供的证明,可以证明吴××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X镇相关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费问题。因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吴××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可以认定吴××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据此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某问题。因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原审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情况确定护某,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属于吴××为此次事故支出的直接必要费用,且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公司应当对此进行赔付。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吴××右锁骨骨折、左额骨眶外骨折等伤害,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吴××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责任。原审考虑上述情况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雪春
审判员吴桐
代理审判员姜元科
二О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梦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