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男。
原告某乙,女。
被告某丙。
被告某丁,女。
原告某甲、某乙诉被告某丙、某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肖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某乙诉称:两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约定去俄罗斯旅行度蜜月。2010年6月21日两原告将护照等相关材料交给被告某丁(之前某丁帮助原告办过出国旅游业务),并按黄某要求,于2010年6月21日汇款4000元作为定金给被告某丙。2010年6月22日原告得到确认通知,于7月2日出行。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汇款x元给某丙。钱款汇出接到被告某丁的通知说因护照即将过期,原告不能出行。之后原告找两被告交涉,被告某丙退回了7500元,尚有8300元未返还。原告认为,由于两被告审查不严,导致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退还人民币8300元。
被告某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某丙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只与某旅行社的某丁发生合同关系;2、被告某丙不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况,多次提醒某丁,原告某甲护照即将过期要求其更换,但某丁给被告某丙的答复先是客户有办法办理护照有效期延期,后又表示客户可以更换护照;3、被告某丙已经与某丁达成协议,并将人民币7500元在某丁的同意下汇款给原告。
被告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中只是起到中间介绍作用。另某乙护照不存在过期问题,其完全可以出行,故该损失是某乙自己造成。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6月两原告找到被告某丁要求办理去俄罗斯旅游事宜。2010年6月21日两原告将护照等材料交给被告某丁,2010年6月22日被告某丁将原告交付的4000元定金转入被告某丙。2010年6月24日被告某丁在被告某丙出具的旅行团体(者)费用结算单通知单上确认签字。该结算单通知单内容如下:“团号x、人数2、组团社某国旅、抵离时间2010年7月2日-2010年7月8日、团款7500×2=x元、小费70×2×7=980元、备注2、一经确认,贵社如有变更或者退团即由贵社承担一切损失”。2010年6月28日原告将余款x元划帐给被告被告某丙。2010年6月29日被告某丁传真给被告某丙书面材料一份,内容如下:“7月2日东航去俄罗斯一地7天的行程,客人某甲护照有效期即将过期,为保证顺利出团,特地去办延期页,护照信息不变,┄┄预估延期为5年,时间改为2020.6.23”。后因原告某甲护照有效期问题,两原告未能出行。被告某丙于2010年7月23日退还两原告人民币75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说明书,该说明书显示被告某丙的陈某就原告某甲护照过期问题多次提醒被告某丁,但被告某丁仍坚持办理出境旅游手续。
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是基于委托关系起诉两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说明书、结算单通知单、汇款凭证等、被告某丙提供的某丁传真件、转帐对帐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某丁接受两原告委托办理俄罗斯旅游事宜,在办理委托事宜中,被告某丙多次提醒其原告某甲的护照存在过期问题,然而被告某丁由于自己对护照延期及更换等问题上存在重大的过失,导致原告虽然交付了旅游款项却未能如期出行,因此两原告的损失理应由其进行赔偿。被告某丁辩称,原告某乙的护照不存在问题,可以如期出行。本院考虑到两原告的恋人关系,其中一人不能出行,另外一人的出行目的亦不能实现,故被告某丁的该辩解本院不能采纳。基于原告在本案是以委托关系起诉,作为委托关系中的第三方,被告某丙并无过错,原告对此也予以了认可,故要求被告某丙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甲、某乙人民币8300元。
二、原告某甲、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75元,由被告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肖泉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朱继华
审判员张肖泉
书记员朱继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