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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a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a,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a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郑a伙同安a、李a、蔡a、张a、崔a(均已被判刑)为报复被害人奉a,经预谋后携带砍刀、匕首等工具,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AKTV娱乐会所”,在三楼Kl6包房中对奉a及前来劝架的金a二人实施砍刺、殴打,致使被害人奉a、金a头部、手部被砍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奉a、金a的伤势均构成轻伤。

2009年3月23日,被告人郑a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a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金a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奉a、金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b的证言,同案犯安a、李a、蔡a、张a、崔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经济赔偿凭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7)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a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凌莉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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