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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XX、刘XX、张XX、马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赵××,女,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X栋X门X号。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X村X组X号。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

被告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X街居业家X号楼X单元X号。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XX、刘XX、张XX、马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霁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刘XX、张XX、马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XX于2006年12月13日在我社贷款4万元,期限1年,约定于2007年11月13日到期,用途还原贷,由刘XX、张XX、马XX等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给我社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为了保障我社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所欠利息x.75元(利息暂算至9月30日),并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XX、刘XX、张XX、马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3日做为借款人的被告王XX与做为贷款人的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人民币,还款日期为2007年11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0.23‰,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0.4433‰计收逾期利息,并由被告王XX做为借款人于签订之日向原告打出借条。同日,被告刘XX、张XX、马XX做为担保人与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担保合同,为做为主合同的王XX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XX催促还款,但被告王XX所欠x元本金及逾期利息x元(本金x元×0.4433‰×639天,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起诉前共639天计算)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起诉之时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王XX在原告请求的合理还款期限内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XX、张XX、马XX做为担保人与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逾期利息为x元,并应按0.4433‰的日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被告还本付息之日止)。

二、被告刘XX、张XX、马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XX、刘XX、张XX、马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中周

审判员:高战兵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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