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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与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某保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3区X号楼。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市分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X号财富西环名苑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方庄支行)与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方庄支行委托代理人司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公司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工行方庄支行诉称,2003年12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方庄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方庄支行,现已变更为工行方庄支行)与曹强、中盛公司某订《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曹强向工商银行方庄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12月11日至2008年12月11日,月利率4.185‰。中盛公司某曹强贷款购车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工商银行方庄支行依约发放贷款,曹强未依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64元,截至2010年6月30日,尚欠利息、罚息人民币x.18元。中盛公司某履行保证责任。现工行方庄支行诉至此法院,要求判令中盛公司某曹强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x.64元、利息、罚息(截至2010年6月30日为x.18元)及自2010年7月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中盛公司某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盛公司某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1日,工商银行方庄支行(贷款人)与曹强(借款人,本案诉讼前已死亡)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盛公司(担保人)在合同担保人处签章。合同约定,曹强因购车向工商银行方庄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12月11日至2008年1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4.185‰。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借款人采用分期还款方式还款,按月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4年1月11日,以后在每月11日前归还。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中盛公司某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合同订立后,工商银行方庄支行足额发放贷款,曹强未依约还款,自2006年10月11日起出现还款逾期。至今曹强尚欠借款本金x.64元,截至2010年6月30日,尚欠利息、罚息x.18元。中盛公司某履行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工行方庄支行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欠款清单、贷款购车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行方庄支行与曹强签订借款合同,中盛公司某合同担保人处签章,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行方庄支行发放贷款,曹强未依约还款,中盛公司某曹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工行方庄支行要求中盛公司某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盛公司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某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借款本金七万八千零八十八元六角四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某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京方庄支行利息、罚息二万三千九百二十七元一角八分(自二○○六年十月十一日至二○一○年六月三十日),并支付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二元,由被告中盛担保有限公司某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徐茹英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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