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被告某厂。
法定代表人邢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厂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高某补缴1993年6月至1997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7063.70元;
二、原告高某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厂人民币779.20元;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免于收取。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11月9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顾某
书记员书记员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