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三泰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吉首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某,男,湖南省泸溪县人。
原告湘西自治州三泰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3月18日,杨某从原告三泰化工有限公司赊购二氧化硒100公斤,每公斤515元,共计货款x元,定于2010年3月22日付款,但一直未付。今年5月19日杨某承诺5月份付2万元,6月底付清全部欠款,时至今日分文未付。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全部欠款,并从2010年3月2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2倍支付欠款利息。
原告三泰化工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俞志军欠条。拟证明杨某委派俞志军于2010年3月18日到三泰化工有限公司赊购二氧化硒100公斤,货款x元的事实。
(2)杨某欠条。拟证明杨某追认委托俞志军为其赊购二氧化硒欠款的事实,并承诺由其分期偿还。
被告杨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杨某委托他人从原告2010年3月18日,杨某从原告三泰化工有限公司赊购二氧化硒100公斤,每公斤515元,共计货款x元,定于2010年3月22日付款,但一直未付。今年5月19日杨某承诺5月份付2万元,6月底付清全部欠款,时至今日分文未付。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全部欠款,赊购二氧化硒100公斤,每公斤515元,共计货款x元,定于2010年3月22日付款,但一直未付。2011年5月19日,被告杨某出具欠条并承诺5月份付2万元,6月底付清全部欠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全部欠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杨某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偿还原告三泰化工有限公司的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湘西自治州三泰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人民币x元。
逾期未履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初
审判员秦申坤
人民陪审员向远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暨立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