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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桂某某诉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施某。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施某、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申请,撤回对被告施某的起诉以及追加高某某(以下称第三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9日20时1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豫X摩托车(后乘坐案外人余某某)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第一被告单位驾驶员施某驾驶牌号为沪X-沪B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案外人陈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后乘坐刘某某)相向行驶至该公路X.2公里处,在原告从左侧超越第一被告车辆时与陈某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某、余某某、刘某某受伤,原告及陈某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XX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认定,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某及刘某某无责。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611.63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56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925元、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77,996.10元,由被告按责承担69,769.17元及(略)代理费3000元。

第一、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第三被告,施某系执行第三被告职务行为,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与案外人陈某驾驶的车辆碰撞而造成的,故与被告涉案的车辆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20时1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豫X摩托车(后座乘坐案外人余某某)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第三被告驾驶员施某在执行其职务时驾驶挂靠在第一被告处的牌号为沪X-沪B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案外人陈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后座乘坐刘某某)相向行驶至该公路X.2公里处,在原告从左侧超越第一被告车辆时与陈某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某、余某某、刘某某受伤,原告及陈某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23日,XX交警支队认定施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某某及刘某某无责。2010年7月19日又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牌号为沪X-沪B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其中牌号为沪X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12日止;牌号为沪BX挂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2月1日止。

另查明,案外人余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本案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9,48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9486元,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由本案第三被告对其挂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19,486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09)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XX交警支队确认施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及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所涉交强险责任限额有三份,且因案外人余某某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获得赔付358,458元(其中每份交强险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94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扣除三份交强险剩余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为51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各为2000元外,余额由施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放弃要求共同侵权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及放弃施某对陈某所负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三被告作为施某的雇主应对施某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作为第三被告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应对第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本院凭据确定为25,563.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3、营养费,原告以每日30元作为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第一、三被告同意以1500元作为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标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4500元;

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原告庭审中确认其系农村居民,故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12,324元/年×20年×10%=24,648元;

6、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现原告以每月1500元作为计算标准,该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即17,582元的标准,且第一、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3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8、车辆损失费1925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有资质评估公司予以评定,该损失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9、鉴定费18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

至于后续治疗费,因被告有异议,且现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费用会必然发生的,故原告可以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原告第1-3项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27,623.10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剩余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剩余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514元,由第三被告对其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514元,以及扣除应由陈某承担的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为514元后,余额26,081.10元由第三被告负担60%即15,648.70元;上述原告第4-7项的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37,148元,因被告方及应由陈某承担的该分项赔偿限额均已用完,故由第三被告负担60%即22,288.80元;第8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未超过三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承担三分之一为641.70元,由第三被告对其挂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641.70元;第9项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由第三被告承担60%即1080元;(略)代理费3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43,173.2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55.70元。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某某各项损失43,173.20元;

二、被告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高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损失1155.7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负担566元,第一、三被告负担454元。第一、三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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