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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诉吴某某、高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

被告吴某某。

被告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高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被告吴某某,被告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10月5日上午,原告骑车从丁庄往家走,当走到金岗村X组西桥东时,被被告高某乙所赶马车带的一匹马在突然掉头中将原告撞倒在地,我立刻在地上不能动弹。后我女儿得知后及时赶到现场,经询问高某乙得知,把我撞伤的那匹马不是他家的,而是被告吴某某家的马。于是我家人与被告高某乙一块找到被告吴某某家,被告吴某某妻子卢凤与我及家人一块把我送到职工医院救治。经查我被撞得肋骨骨折三根,锁骨骨折,左眼也伤。经住院二十五天治疗,花去医疗费x.50元,除去被告吴某某家已支付的590元,下余x.50元至今未付。

被告吴某某系致伤我马的主人,由于疏于管理造成我受伤,理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乙虽然不是马的饲养人,但任被告吴某某的马跟其外出,并且不加任何管理,在外出途中致使我受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共计x.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的马有两三个月大。至于马碰没碰原告,是人碰马,或是马碰人,我什么也不知道。

被告高某乙辩称:被告高某乙不承担责任,因为致伤原告的是吴某某的马,他系饲养者和管理者。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责任。高某乙当时赶马车正常出行,根本就不知道有马跟着。当时原告摔倒位置距高某乙有100米左右,他摔倒后,我回头看,就没看见附近有马,也没有其他人。况且,原告受伤属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报警核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他自己也无驾驶证。本案中,高某乙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高某乙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上午,原告蔡某某骑车从丁庄往家走,当走到金岗村X组西桥东公路上时摔倒在地。原告蔡某某陈述是被被告高某乙所赶马车带的一匹马在突然掉头中撞倒在地的。后原告女儿得知后赶到现场,经询问高某乙得知,那匹马是被告吴某某家的。于是原告家人与被告高某乙一块找到被告吴某某家,被告吴某某妻子卢凤与原告家人一块把原告送到职工医院救治,被告吴某某妻子卢凤支付医疗费590元。原告肋骨骨折三根,锁骨骨折,左眼也伤。经住院二十五天治疗,花去医疗费x.5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赵石头称自己过去时,原告已躺在地上了,并未看到小马撞住原告;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赵彭程证明当时马在摩托后面,把摩托车撞倒了;原告本人陈述自己从西向东走,高某乙赶马也从西向东走,小马在高某乙旁边,原告在后面跟着,高某乙扫了一下小马,小马猛一回头,一下子撞住原告的摩托车前头使原告栽了下去。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原告无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吴某某、高某乙的答辩,原告证人的当庭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书证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若举证不能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蔡某某主张自己被被告吴某某的马撞伤,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赵石头证明自己过去时,原告已躺在地上了,并未看到小马撞住原告;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赵彭程证明当时马在摩托车后面,把原告骑得摩托车从后面撞倒了;原告本人陈述自己从西向东走,高某乙赶马也从西向东走,小马在高某乙旁边,原告在后面跟着,高某乙扫了一下小马,小马猛一回头,一下子撞住原告的摩托车前头使原告栽了下去,两人说法矛盾,原告也未提供与被告吴某某的马相碰的其他确切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吴某某的马将原告的摩托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某晓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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