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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男。

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雷某,被上诉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5日郭某乙为雷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雷某人民币叁万元整。落款为郭某乙的亲笔署名。雷某为催要借款于2010年12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雷某称曾多次向郭某乙催要,但未向法庭举证,且郭某乙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乙于1998年10月25日向雷某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雷某直到2010年12月21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郭某乙偿还借款x元。诉讼中郭某乙辩称,该借条并非借款,且自1998年10月25日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雷某也未向法庭提交期间向郭某乙催要借款的相关证据,对郭某乙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该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雷某负担。

雷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一审审理期间,雷某曾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证明雷某曾向郭某乙多次主张权利,催要借款,但因证人未带身份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雷某提交的借据是郭某乙亲笔书写,又是记名借据,郭某乙应当偿还。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郭某乙偿还雷某借款3万元;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乙承担。

郭某乙答辩称:我不认识雷某,这张借条是在赌场上欠了1万元,他们让我打了3万元借条,后来这个钱我也还了。

本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雷某申请证人陈斌出庭作证,陈斌证明其曾和雷某一起多次去郭某乙家催要欠款,最近的一次是去年冬天。

本某认为:雷某称郭某乙于1998年10月25日向其借款3万元,并提供了借条,郭某乙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雷某与郭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郭某乙辩称其已经偿还了借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雷某上诉称本某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雷某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雷某曾多次向郭某乙催要借款,最近的一次是去年冬天,那么雷某于2010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雷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某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某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乙于本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雷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照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共计825元,由被上诉人郭某乙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春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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