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赵某之子。
法定监护人原告赵某。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赵某之婆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洛阳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以下简称灞桥支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X路X号黄某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张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魏某、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李某乙、灞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灞桥支公司诉讼代理人薄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9日17时49分,在二广高速公路西半幅1209公里+600米处,尹巨龙无证驾驶晋x号轿车(载原告亲人魏某喜、张政莲、陈韩)沿二广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其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违反装载规定超宽载货且低速行驶的陕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亲人魏某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2009年12月9日做出了洛阳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尹巨龙承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灞桥支公司系孙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被告赔偿原告x元,在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孙某某、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被告灞桥支公司赔偿损失x元。
被告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李某乙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应将车主、司机列为被告。我方只承担提供我方车辆的保险单,并保证保险单的真实性,提供车主身份证复印件用于原告办理保险理赔,除此之外概不承担其它任何责任。保险公司按国家政策规定对这次事故进行赔偿,不管赔多少全部由原告领取,我方无异议并给予配合。我方没有理由或义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灞桥支公司辩称,陕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方车辆驾驶员尹巨龙无照驾驶晋x号轿车致使该车上人员受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因对方驾驶员无照驾驶车辆,我公司理应不承担赵某等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赔偿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洛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2009年11月29日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亲人魏某喜死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三被告应承担x元;(2)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三原告和死者之间的关系,依照法律及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机动车强制险条例关于死亡、伤残的规定理赔,原告要求的x元中的2000元是原告起诉三被告的交通费用,这2000元没有相关证据。
经被告李某乙、灞桥支公司质证,对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孙某某同三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和原告赵某的《收条》各一份,证明我方同原告就事故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我方不应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我方投保的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没有异议,表示不要求被告灞桥支公司以外的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灞桥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关于《协议书》、《收条》无异议,与我方没关系不予质证。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单的保险期之内,对保险单无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方司机属于无证驾驶,依法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29日17时49分,在二广高速公路西半幅1209公里+600米处,原告赵某之夫魏某喜乘坐的尹巨龙无证驾驶的晋x号轿车在沿二广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使过程中,与其前方同向同车道行使的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违反装载规定超宽载货且低速行驶的陕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魏某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交警大队《洛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巨龙无证驾驶且未能保障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驾驶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超宽载货且低速行使应负次要责任;魏某喜等乘坐车辆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陕x号货车于2009年5月22日在被告灞桥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22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x元。原告赵某系死者魏某喜之妻,原告魏某系死者魏某喜之子,段某某系死者魏某喜之母亲。本案三原告同被告孙某某、李某乙一方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三被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李某乙、孙某某的赔偿责任。死者魏某喜死亡赔偿金数额为x.20元(x.56元/年×20年),被扶养人段某某生活补助费x.9元(9566.9×20÷2),被抚养人魏某的生活补助费x.49元(9566.99×3÷2),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灞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的认定,尹巨龙无证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使过程中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法,尹巨龙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驾驶陕x号货车违反装载规定超宽载货且低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法,孙某某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较小,应负次要责任。死者魏某喜不负事故责任。对于魏某喜的死亡,陕x号车辆所有人李某乙在被告灞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可由被告灞桥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灞桥支公司支付2000元诉讼期间交通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关于被告灞桥支公司提出的对方驾驶员无证驾驶不在保单中责任免除的范围,故对此主张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三原告赵某、魏某、段某某x元。
二、驳回三原告赵某、魏某、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支公司承担(三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群
审判员史光照
审判员申山虎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向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