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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正月1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单某芝,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单某凤。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发现被告有癫痫病,经常打人,并于2009年把次女带丢,至今没有音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某法院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女儿单某芝,抚养费自理,并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单某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但庭后向法庭说明是由于记错开庭时间而没有出庭,并表示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单某芝,抚养费自理。另说明单某芝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交张花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打架。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为张花的当庭证言,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正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单某芝,单某芝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09年生育次女单某凤,单某凤已送养他人。原、被告婚后经常打架。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打架,并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当准某离婚。婚生女单某芝由于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主张抚养费自理,放弃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单某芝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中喜

代理审判员杜五行

人民陪审员魏大建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上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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