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于2009年7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与被告吴某离婚;2、长子由被告抚养、次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吴某辩称,由于儿子年龄小,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去年收秋时还在家,双方并未于2009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吴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某。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吴某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于1994年10月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原、被告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并导致分居生活,但所生子女尚年幼,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双方仍有和某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