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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48岁。

被告柴某某,男,53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82年8月28日经媒人刘某芳介绍其与被告举行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1983年3月婚生长女柴某某,1987年5月婚生次女柴某某,均已出嫁。1989年8月婚生三女儿柴某某,1991年12月婚生儿子柴某某,现在外打工。由于被告柴某某脾气粗暴,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并且与他人存在两性关系,对家庭极不负责。特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柴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可,也从未殴打过刘某某。夫妻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刘某某想把家里的事全管着,并且刘某某还给孩子说我在外面有女人,破坏我和小孩的关系。如果离婚,老家的房子和土地归我所有,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2年结婚,并在原潢川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丢失)。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柴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取名柴某某(柴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取名柴某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柴某某(柴某某)。其中,柴某某、柴某某均已出嫁,柴某某、柴某某均在外打工。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潢川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户籍证明、潢川县老城办事处爱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有多个子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充分,并不能证明其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明星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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