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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2月27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2月27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11月2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2月27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三人经商量后,来到本村晒坪边的一间瓦房,撬门入内,将本村的熊XX、熊XX存放在瓦房内的36袋稻谷盗走,破案后经称量共重2896斤。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的稻谷价值人民币3784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主动到象州县公安局运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三人盗窃熊XX、熊XX的稻谷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稻谷并发还给失主熊XX、熊XX。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主动向失主熊XX、熊XX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取得了失主熊XX、熊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熊XX、熊XX的报案陈述,有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有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有象州县水晶裕兴大米加工厂的证明、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有失主熊XX、熊XX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共同商量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本案的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已将盗得的稻谷退还给失主熊XX、熊XX,挽回了失主的损失,并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对其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熊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覃军富

人民陪审员付金凤

人民陪审员李丽玲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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