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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X,男,汉族,1988年7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4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4日、5日,被告人宋某某先后窜至甘州区人民医院二门诊部、中医院门口等处,给本区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共计0.7克;2010年4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甘州区新乐超市甘州店北门附近,再次给本区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3克。综上,被告人宋某某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4次,共计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过称笔录、毒品上缴清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卖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对被告人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罚金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x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玲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

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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