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A。
原告肖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B。
委托代理人李C。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虹口区某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A、肖某诉被告李B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B及其委托代理人李C、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肖某诉称:两原告于1994年结婚,同年原告肖某户口迁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后两原告与原告肖某之子肖某作为一家人与被告分户。分户后,两原告因某某、学某等常年在外租房居住。现两原告无力负担在外租房的费用,欲回系争房屋居住,遭被告拒绝。现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出租于他人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被告李B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夫妻没有对被告尽过赡养义务,双方关系一直不融洽,1994年曾因某盾经居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原告户口虽已迁入,但如果要居住应征得被告同意。原告于1999年曾购买房屋,之后出售所造成的无房居住的后果原告理应自负。现被告在养老院生活,将系争房屋出租,是以租养老,仍应视为被告实际使用系争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A系被告李B之子。原告李A与肖某系再婚夫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使用权房,承租人为被告李B。1994年10月,经居委调解,两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内容为“关于某路X弄X号X室李A之妻肖某的户口及李A婚后住房问题今协议如下:1、某路X弄X号X室户主李B同意肖某入户,并同意与子李A分户。2、肖某入户后,其夫妻两人不能住在X室作为结婚用房。3、李A夫妻两人自行在外借房过渡,房租由自己承担。4、李A夫妻今后要对父母尊敬,不得再出现打、骂父母的情况,至于今后肖某是否能住进X室,必须经过父母的同意。5、此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保管一份,另一份由里委保管。”协议签订后,原告肖某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户籍同室分户,两原告未居住系争房屋,在外居住。1999年9月,原告以差价换房形式受让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某路房屋),原告肖某户籍曾于2000年9月迁往该处,又于2001年7月迁回系争房屋。2006年7月,原告又以差价换房形式出让某路房屋,在《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换房征询表》中“差价换房原因”一栏内两原告签字确认“转让,如今后居住上有困难,自行负责”。2007年,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在养老院居住生活。2008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李A、被告李B确认原共同居住在上海市X村X号X室,经被告另一子李C所在单位套配,取得系争房屋,原告李A户籍随被告李B从某村X号X室迁至系争房屋。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事实,系争房屋系由某村房屋套配而来,故系争房屋的取得应考虑到原住房人员的因某,原告李A随被告套配入住系争房屋,应享有居住权,但根据1994年协议,原告李A承诺不居住系争房屋,即已放弃了对房屋权利的实际使用,现两原告自行处分自有的房屋,而以困难为由诉至本院,显然违背约定。故原告李A虽然自取得系争房屋始而享有居住权,但其放弃实际使用的意思表示也应有效,且原告也在审理中强调确认居住权、不一定要求居住,故其享有居住权但不得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且不得妨碍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使用。至于原告肖某,因某屋的取得与其无关,其户籍迁入的前提条件是基于其与原告李A的婚姻关系,且其作出不以系争房屋作结婚居住的承诺,故其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属空挂性质,其非房屋内的同住人,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A享有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居住权;
二、原告肖某要求确认对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 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