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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男。1997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曹××于2011年8月8日20时许,至本市X路X弄X号附近,趁四周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张×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330元的赛峰牌TDR××××型电动自行车1辆,张某乙现后即追赶被告人曹××,后曹将该车推离原停放位置约十米处时弃车逃逸,后被张某乙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及其提供的《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人洪××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上海市X区物价局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施月玲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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