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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牛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1976年1月14生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1980年4月7生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甲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商洛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牛某丙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商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牛某丙与被告之父王某虎均系再婚。1995年5月4日登记结婚。王某虎与前妻生育有王某甲、王某乙二个子女。婚前王某虎有旧房三间,灶房二间,祖传房屋一间。1999年正月,在王某虎的主持下,在原三间房基础上拆旧建新,盖起座南向北砖木结构瓦房四间。家庭成员当中王某甲出资较多。2005年正月7日王某虎去世,在共同生活中,原告牛某丙与被告王某甲产生矛盾,2005年5月20日原告牛某丙将其户口单列,2006年2月28日由村干部主持原告牛某丙与被告王某甲分家,分家清单载明:1、现分给牛某丙新房东边一间,由牛某丙居住,房屋自主权归王某甲所有,牛某丙只有居住权,没有买卖权。2、责任田分给牛某丙应得的亩数(按每人平均亩数分)。3、由王某甲从2006年古历2月份开始,每月给牛某丙20元油盐酱醋费用。4、分给牛某丙核桃树一棵(新房门前南边第一棵)、旧三格柜一个、挖锄一把、簸箕一个、麻袋两个、瓮一个。5、凡属征地款,牛某丙应得部分由本组给以保管,每月给牛某丙50元花费。6、凡分给牛某丙的财产财物最终全部归王某甲所有,牛某丙没有任何买卖权利,牛某丙老来及后事由王某甲全部负责。7、如果有了卖地款后王某甲就终止每月给牛某丙的20元油盐酱醋花费,如果牛某丙的卖地款已花完,又由王某甲再付给牛某丙每月20元的油盐酱醋花费,如果牛某丙有病花费超过50元,由牛某丙、王某甲二人同去组长处领取现金。协议达成后,被告未严格按协议内容履行,2009年3月组上在分配征地款时,原告牛某丙应有份额被王某甲领取,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房屋确权并继承相应份额。

原判认为:原被告诉争的4间房屋系牛某丙与王某虎婚后家庭修建,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被告主张王某虎去世前立下遗嘱,但该遗嘱系他人代写,并且无王某虎的签字及按印,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不予确认。原告牛某丙与被告之父王某虎结婚时,王某甲已成人,原被告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故被告王某甲对原告牛某丙无法定的赡养义务。王某虎去世后,原告牛某丙与被告在村干部的主持下达成分家协议,双方对财产归属及义务设定作了明确约定,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因被告未能全面履行义务,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对协议中涉及遗赠扶养权利义务的部分,应予解除。诉争4间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应先分出各家庭成员份额,对属于王某虎的遗产部分,从有利于原被告双方生活需要并兼顾原被告双方利益的需求,结合村上的分家实际,合理予以分割。因被告王某甲对建房贡献较大,在分割财产时应适当多分。据此,商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牛某丙与王某甲的分家协议中第1、3、4、5、6、7条。二、原被告诉争的4间房屋东边1间归牛某丙所有。房屋东边第二间归原告王某乙所有。西边两间房屋及其他财产归被告王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牛某丙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四间房屋是二上诉人在外打工挣钱盖起,应当属于二上诉人的共有财产,原审判决认定这四间房屋为家庭成员共有错误。2、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仅提出了要求继承房产分额这一项诉讼请求,而原审判决除了对此请求判决以外,还判决了关于分家协议的相关内容。

牛某丙答辩称,四间房屋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父亲省吃俭用建成。上诉人应当撤回上诉,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牛某丙争执的四间房屋系牛某丙与王某虎结婚后家庭修建,属于家庭成员共有财产。王某虎死后,王某甲与牛某丙在村干部的主持下对四间房屋及其它财产进行分家析产,同时就牛某丙的生活和赡养问题,经双方协商后亦达成协议,并写有“分家清单”一份。该“分家清单”既是分家析产协议,又是赡养协议。协议达成后因王某甲未能全面履行义务,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一审根据牛某丙的诉讼请求,认定建房时牛某丙是家庭成员,所建房屋有其份额,遂判决牛某丙应得房屋一间符合法律规定。在履行协议中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牛某丙于一审庭审后请求解除协议。因审理析产或继承必然涉及到协议的效力,故牛某丙提出的解除协议之请求,不是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解除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唯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王某甲、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笫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无,由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正莉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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