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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康某至本市X路X弄门口附近,趁被害人蔡某独自行走不备之机,强行夺走其所携拎包两只,并将其拽倒在地。经查,被抢拎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及价值人民币956元的索尼PSP游戏机一部等物。

2011年3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又至本市X路X弄弄口附近,见被害人任某独自行走不备之机,强行夺走其所携拎包。经查,被抢拎包内有人民币500元及价值人民币314元的台电MP4播放器一部等物。

2011年3月5日,被告人康某在本市X路X号博文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台电MP4播放器一部及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任某陈某,证人陈某、曾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款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康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予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康某认罪悔罪,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及退赔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某青

书记员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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