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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黄某乙诉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街道办事处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伟、项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X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地址:河南省郑州市X路曹某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社区职工。

原告王某某、黄某乙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X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明伟、项某某,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X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x元,被告取得产权后立即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06年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查,上述房屋于2009年4月2日取得产权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因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座落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建筑面积134.1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被告取得产权后立即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于2006年4月30日前将手续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2006年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09年4月2日,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6年、2007年,郑州市二七区X路X村民委员会经两次演变为郑州市二七区X街X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除按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外,作为出卖人,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X路砦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黄某乙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乐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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