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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略)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系原告李某乙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彭志豪,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

负责人:樊某某,组长。

被告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塔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村主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新飞,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略)(以下简称:塔子六组)、湘乡市东山办事处塔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子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毅、曾兴参与评议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陈劭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6月与居住在塔子六组的退休干部黄某超建立夫妻关系并同居,2009年5月22日领取了结婚证,2009年6月22日迁入塔子六组。按照被告塔子六组所制定的“塔子六组关于有关问题的决定”,规定以结婚证为准,2009年6月30日嫁进的应分全额征地补偿款x元,这个决定由全组X户户主代表签字是合法有效的,但被告在实际分配时却以原告系再婚为由,只分配给百分之七,仅付给原告3200元征地款,该征地款分配决定未经全组村民签字同意和认可,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当与被告的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付原告征地补偿款x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塔子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塔子六组在2008年5月22日的决定上所约定的以结婚证为准,在6月30日之前嫁进的按在住人口计算,指的是嫁给塔子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原告李某乙的丈夫不是塔子六组的成员故该约定不适用于原告李某乙。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依照被告塔子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真实意思,原告不应当享有分配权,被告在对征地款进行分配时对原告的情况予以照顾才对原告进行了百分之七的分配。两被告系独立的组织,被告塔子六组作出的决议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被告塔子村委会不承担责任。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迁入塔子六组。

2、原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结婚时间为2009年5月22日。

3、塔子村征地分配情况一份。

4、塔子六组关于有关问题的决定,证据3、证据4、拟证明原告是2009年6月31日前嫁入塔子六组的,应属于塔子六组的村民。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户口的流转是依据户籍管理条例进行的,户口的流转并不是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按照被告塔子六组组员的决定,原告的丈夫并不是被告塔子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原告与其丈夫结婚并不能享有塔子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09年6月18日被告塔子六组的138.2亩土地被征收,共计征地款x.7元。被告塔子六组在2008年5月22日由过半数以上的组民同意通过制定了一份决定,决定上约定了在住人口的计算办法:其中关于婚嫁生死的计算时间为当年的6月31日12时出生的计算为一年,7月1日后出生的为半年;嫁进的以结婚证为准,计算时间为6月31日以前的为一年,7月1日以后的为半年。原告李某乙于2009年5月22日与居住在塔子六组的退休干部黄某丙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22日将其户籍从湘乡市X镇X村第二村X组迁入塔子六组。2009年9月5日,被告塔子六组将所得征地款进行分配,在其分配方案中按村组实有人口作为基数进行按人对所得征地款进行了分配,其中办结婚证的按18%、出嫁女按15%、独生子女按10%、再婚按7%进行分配。全村参与分配的人数170人,人平均金额为x元。对于原告李某乙被告按再婚7%进行的分配,支付给原告征地款3200元。原告李某乙对被告的征地款分配方案不服,认为应当与其他组民享有同等的分配权,于2009年12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征地款x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乙在与黄某丙结婚前居住在湘乡市X镇X村第二村X组,其户口迁至塔子六组后,在塔子六组没有承包地,其在山枣镇X村第二村X组有1.1亩承包地。

本院认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原告李某乙是否应取得被告征地补偿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是否是被告塔子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塔子六组的土地征收时间是2009年6月18日,原告李某乙的户籍是在2009年6月22日迁入,故被告塔子六组的土地被征收时原告李某乙并不是塔子六组的村民。原告的户籍从湘乡市X镇X村迁至被告塔子六组后,其承包的土地仍在湘乡市X镇X村,原告在山枣镇X村仍享有土地经营收益权,在被告塔子六组没有承包经营土地,原告李某乙在户籍发生迁移后仍不是被告塔子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原告李某乙对塔子六组的征地款不享有分配权。被告塔子六组所约定的嫁入人员指的是嫁给塔子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原告李某乙的丈夫并不是塔子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被告关于6月31日前嫁入的按在住人口计算的约定不适用于原告李某乙,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但被告在对征地款进行分配时自愿分配给李某乙的3200元,被告方村民予以认可,是其全体村民对自身权益基于邻里友好关系的照顾及放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付原告征地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潘莉

审判员黄某毅

审判员曾兴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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