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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赵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程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中生、被告赵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在鲁姚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经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程某某和原告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特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两轮摩托车损等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程某某及原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5月14日本院对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扣押。

3、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35.94元。

4、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及诊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①多发脑挫伤。②右腓骨下段骨折。

5、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从2009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82元。

6、外购药传递凭证十二张,证明原告在南阳住院期间外购药品,支付药费276元。

7、南阳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入住该院脑外科二病区,2009年6月10日出院,住院54天,医疗费用总额为x.82元。

8、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残)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损伤为十级伤残。

9、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刘某林支付事故两轮摩托车移动费、看车费600元。

10、原告及其母亲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个人基本情况。

被告赵某某、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2009年4月17日,二被告在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20元。

2、收条二份,证明原告亲属刘××收到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10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品无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与原告名子不符。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费用未计算在请求之内;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只收二被告x元。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未购药发票,但确系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品用于原告治疗,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能证实系原告亲属为出事故的摩托车支付的移动看车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二被告为原告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亲属收到二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17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程某某由雇主赵某某雇佣,驾驶x号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S239线与社(旗)下(洼)路X路口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①多发脑挫伤。②右腓骨下段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x.7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及给付医疗费x元。

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程某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对原告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程某某是从事雇佣活动,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但程某某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身体受到损伤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住院治疗实际支出计算,误工费从原告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按规定计算,交通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因原告身体已构成残疾,所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两轮摩托车损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76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合计x.76元的百分之五十计x.88元,扣除被告赵某某、程某某已给付原告刘某某及垫支医疗费x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487.88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程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2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赵某某、程某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张学克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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