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程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中生、被告赵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在鲁姚路X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用,经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程某某和原告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特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两轮摩托车损等共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程某某及原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5月14日本院对程某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扣押。
3、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35.94元。
4、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及诊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入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①多发脑挫伤。②右腓骨下段骨折。
5、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从2009年4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82元。
6、外购药传递凭证十二张,证明原告在南阳住院期间外购药品,支付药费276元。
7、南阳市中心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入住该院脑外科二病区,2009年6月10日出院,住院54天,医疗费用总额为x.82元。
8、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残)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身体损伤为十级伤残。
9、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亲属刘某林支付事故两轮摩托车移动费、看车费600元。
10、原告及其母亲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个人基本情况。
被告赵某某、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2009年4月17日,二被告在社旗县妇幼保健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20元。
2、收条二份,证明原告亲属刘××收到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10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品无发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与原告名子不符。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费用未计算在请求之内;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只收二被告x元。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未购药发票,但确系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品用于原告治疗,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能证实系原告亲属为出事故的摩托车支付的移动看车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二被告为原告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原告亲属收到二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17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程某某由雇主赵某某雇佣,驾驶x号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S239线与社(旗)下(洼)路X路口与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①多发脑挫伤。②右腓骨下段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54天,花去医疗费x.76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及给付医疗费x元。
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程某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对原告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程某某是从事雇佣活动,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但程某某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身体受到损伤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住院治疗实际支出计算,误工费从原告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按规定计算,交通费按实际支出计算,因原告身体已构成残疾,所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两轮摩托车损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76元、误工费3480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合计x.76元的百分之五十计x.88元,扣除被告赵某某、程某某已给付原告刘某某及垫支医疗费x元,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487.88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程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2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赵某某、程某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张学克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