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住(略)。
被告尹某某,男,45岁,汉族。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有借据。2009年12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x元,并亲笔在原借据上注明,双方对此认可。2010年5月份被告有偿还原告x元,在2010年7月28日之前,被告按照借据约定偿还之前的借款利息。故从2010年7月28日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四个月的利息6000元。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00元。
被告尹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被告尹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尹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借据载明:“今借到罗某某现金10万元整”。同年12月3日,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在借据上批注。2010年5月份,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2万元。2010年7月28日被告尹某某按照约定将以前借款的利息偿还。被告尹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被告出具借据,原告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尹某某未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0年7月28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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