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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经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5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先后于2011年1月24日、3月16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12时许,闫涛(已判刑)和被害人吴某某因二人之间债务发生纠纷,在中牟县X镇政府门西的路上,闫涛打电话通知冉春磊(另案处理)欲将被害人吴某某拉往中牟县城进行控制,以使被害人吴某某偿还欠款。冉春磊遂伙同被告人林某某及李锋、程杰(二人已判刑)、李东(另案处理)到达现场,后在闫涛指使下欲强行将被害人吴某某拉到车上带往中牟县城进行控制,因被害人吴某某反抗,遭到被告人林某某及李锋、程杰、李东的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锋用千斤顶压杆朝被害人吴某某右胳膊处击打数下,程杰用随身携带刀具将被害人吴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伤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程杰、闫涛、李锋、冉春磊(四人均为同案犯)、肖某某、路某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款条,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系初犯,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综合酌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审判员王自生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明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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