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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晁某某与被告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晁某某诉被告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某、被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我为被告办的窑厂干活,欠我工钱1693.8元,经我多次催要未付,请被告支付我劳动报酬1693.8元。

被告辩称:自我办窑厂开始十几年,原告一直在窑厂干活,在2001年窑厂不干时,均已结清帐目,当时我问原告是否有欠条,他说没有,原告起诉的款已结清,并不欠他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窑厂一直从事出窑砖的工作,被告按所出砖数量支付原告报酬。1998年12月30日双方算帐,欠原告劳动报酬685.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内容是:今欠到,晁某某出砖款685.80元。之后原告仍为被告出砖,经算帐,被告欠原告439.50元,后付款40元,被告为原告写了欠条内容是欠439.50元,因原告生活费没扣,被告在该条上注明,没扣生活费。

另查:原告欠生活费1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窑厂出砖,被告支付报酬,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是双方对欠款数额的一种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以此款已付清为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实际欠原告报酬967.30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管某某支付原告晁某某报酬967.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关胜真

审判员高剑龙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邢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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