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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皮某甲诉被告刘某某、被告易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皮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皮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皮某甲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远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炜,常德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深国投广场X栋X楼。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贵,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艳,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皮某甲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粤B.x号小汽车从澧县X镇回澧县县城,由北往南行径澧阳镇X路市X路段,将在路边准备打的士车回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皮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2天,开支医疗费x.60元。其伤势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对刘某明驾驶的粤B.x号小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赔偿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而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x.4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车方经澧县公安交警部门转交原告医疗等费用x.00元。此外,支付其药费78.40元,支付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对受害人伤势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405.00元。

被告易某某承认原告皮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辩称,承认原告起诉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同意据实、依法在该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付。但是,原告方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物质损失1500.00元没有提交证据,应当依法依规核减。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21点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粤B.x号小汽车从澧县X镇到澧县县城,由北往南行径澧县县X路市政处前时,将街道西边的行人原告皮某甲撞倒,造成原告伤残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8月13日,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澧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皮某甲无责任。原告皮某甲受伤后经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12天,开支医药费x.60元,支付孙际武58天护工工资3480.00元;此外,原告支付检查费用300.00元,伤势司法鉴定费400.00元。2009年9月22日,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重新委托,湖南省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09]医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皮某甲伤势为九级残,伤后1人护理2个月,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后期治疗费用40元/天。

另查明,2008年8月28日,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对被告易某某所有的驾驶粤B.x号小汽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各1份,其保险金分别为分项限额x.00元和总额x.00元,保险期间均为1年。粤B.x号小汽车及驾驶人刘某某均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

又查明,原告皮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年满60周岁,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由其原工作单位澧县X镇水利管理站作为技术员反聘,反聘月工资为1200.00元。原告皮某甲妻子陈位全于X年X月X日出生,年满59周岁,家庭妇女,无职业,长期居住(略)。原告皮某甲、陈位全夫妇有皮某乙和陈默成年儿子2个。

本院认为,原告皮某甲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且自己无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对其精神抚慰金过高、物质损失没有提出证据的抗辩理由成立。被告刘某某举证垫付原告住院前的医疗费78.40元,垫付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公司重新申请司法鉴定费用1045.00元,不属于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皮某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分别为,医药费x.60元,后期治疗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00元,营养费3360.00元,误工费4800.0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护工工资34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00元,司法鉴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合计人民币x.40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中,赔偿皮某甲人民币元x.80元。其中医疗费x.00元,伤残赔偿金等x.80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粤B.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中,赔偿皮某甲人民币元x.20元。

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x.00元,于2010年1月20日前汇入指定银行专户。即中国工商银行澧县支行,澧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缴结算专户,帐号x。

四、皮某甲自愿放弃4768.40元损失的赔偿。

五、上述款项x.00元,支付车方垫付款x.00元,其余款项x.00元给付皮某甲。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2.00元,减半收取1426.00元,由刘某某、易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申请。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龚道明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曾祥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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