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又名尹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被告人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18日主动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现住(略)。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预谋后,窜至本村西南中原物探公司2313地震队,尹某乙用剪刀剪断采集站的连接线,二人盗窃采集站两个,经鉴定价值650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宣读了证人施X、张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预谋后,窜至本村西南中原物探公司2313地震队,尹某乙用剪刀剪断采集站的连接线,二人盗窃采集站两个,经鉴定价值6506元。
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尹某乙向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尹某甲供述:2009年12月底的那天晚上,我吃过晚饭去尹某乙家,尹某乙对我说去偷采集站,我就和他去了。去的时候尹某乙拿了把剪刀,我们到村西找到采集站,尹某乙用剪刀剪了一个,我就拿着去西边找地方放,结果被护线工发现了,我就跑,他们就撵我,我一看他们撵,就把偷来的那个站扔给他们了,之后我在跑的时候绊倒了,被那两个人抓住了,这时尹某乙从东边跑过来,冲着抓我的那两个人喊:放开,那两个人便放开我跑了,我和尹某乙就回家去了。
被告人尹某乙供述:那天傍晚尹某甲去我家找我玩,我们在我家喝了点酒,听见外边地震队的放炮,我说咱到那边去看看吧,我们就去了,我拿了把剪子,怕碰见小偷,准备防身用。我们到油田施工队那儿剪了一个采集站,我让尹某甲拿去埋了,然后我又去另一个地方剪了一个采集站藏起来,我正准备回家的时候,听见尹某甲家的狗叫了,我到他家去看了看,尹某甲没有在家,我出去一看,见尹某甲被两个人摁住了,我上前就说:“放开他”,那两个人放开他就跑了,我上前追了几步,看见他们拐弯了,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我看到尹某甲被人抓住后赶过去喊着让人放开时没有打人家,也没有用剪刀扎人家,他两个跑后我撵就不是要追上他们,是看他们是不是真跑了,一看是真跑了就回来了。
证人施X证言:那天凌晨零点多,我和张XX值班,张XX是查线工,我是看线的,我们两个听到对讲机里喊尹某村西北的线不通了,我们就过去看,到村西北边时我们听到有响声,张XX就用手电筒照,看见一个人正往墙上扒,我们两个就喊,那人就跑,我们就撵,那人就把采集站扔到地上了,我拾起采集站,然后用对讲机喊人,张XX接着撵那人,撵了大约一二百米撵上了,张XX就把那个人抓住了,这时从胡同里出来一个人,冲着我们过来了,大声喊让张XX放开,村里的狗乱叫,我们怕村里的人起来围住我们,我和张XX就赶紧跑了,那个人追我们了,差点没追上,我们一拐弯他就不追了。
证人张XX证言:那天凌晨零点左右,我和施X值班,听到对讲机说站少了,我和施X就往尹某村西北边少采集站的地方跑,到那后听到有响动,我就用手电筒照,发现有个人扒墙头,我就喊抓贼,那个人从墙上下来就跑,我就追,追了二百多米,我追上他把那个人抓住了,摁到地上了。这时从胡同里出来了一个人,冲我们过来了,嘴里喊着放开,施X一看来人了就跑,我一看施X跑了,怕他们村的人起来后对我不利就跑,我们跑后那人在后边追了几步,我们一拐弯他就不撵了,我们站住后施X对我说他的后背被挂了,有点疼,我看了一下,大衣被挂了个口子,破了点皮,之后我们就回去了。
另有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投案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甲、尹某乙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尹某乙系自首,且主动退回部分赃物。被告人尹某甲被动退回部分赃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鲁玉平